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全,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花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发〔1990〕158号)、《贵州省监狱考核奖罚罪犯规定》(黔监管狱〔2003〕36号)、《贵州省王武监狱考核奖罚罪犯实施细则(试行)》(黔王监发〔2008〕106号)等考核奖惩罪犯有关规定,王武监狱对罪犯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制。对改造表现较好的服刑人员,给予加分;对有违反监规行为的罪犯,进行扣分。加分、扣分情况应当在罪犯档案考核材料内如实记载,并做到“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分监区考核台帐应如实记载罪犯日常奖扣分情况。每月将罪犯实际考核得分情况,从高到低排名后,按一定比例评定给予月表扬。并根据某一考核周期内罪犯获得月表扬的数量,相应评定给予监狱表扬、综合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成绩。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际工作中,以罪犯获得行政考核成绩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罪犯每一个考核周期为12个月,每月超过10分以上改造分的可获得当月表扬1次,1个考核周期中累计获得10次或以上表扬的可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王武监狱女警教务中心系王武监狱直属分监区,罪犯行政奖励、刑事奖励合议会采取分监区、监区两级会议合二为一的形式,由分监区长审核原始考核材料报合议会研究讨论。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任贵州省王武监狱女警教务中心实用技能教研室主任,负责分监区全盘工作,重点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管理、考核;同时也是分监区考核小组组长,具有对分监区内服刑人员考核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
宋某甲在2010年4月20日进入女警教务中心服刑,其考核周期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一个周期。2011年4月29日宋某甲与服刑人员孟超打架,4月30日在王武监狱《女警教务中心服刑人员奖扣分明细表》上体现宋某甲因开口骂人被扣1分,因动手打人被扣2分,由宋某甲签字确认。在评定当月服刑人员获得月表扬的情况时,时任女警教务中心内勤的李某甲将记录有宋某甲违规打架被扣分的《女警教务中心服刑人员月表扬一览表》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审核,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内勤李某甲将服刑人员宋某甲4月份被扣的3分在5月份记分周期内予以扣除,并在用于上会讨论的月表扬名单中加上宋某甲,使宋某甲在2011年4月份获得不该获得的一个考核周期内的第10个月表扬,从而使宋某甲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份考核周期获得一个不该获得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另宋某甲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份考核周期获得另一个“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为此,宋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13〕黔高刑执字第98号)。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裁定(〔2014〕黔高刑执字第674号),认定宋某甲2011年4月份月表扬与事实不符,撤销对宋某甲原减刑裁定,对宋某甲减刑幅度更改为自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另外,张某某多次为宋某甲违规带入生活用品和传递申诉材料,在其长期的监狱工作中,只为宋某甲一人违规带过生活用品和传递申诉材料。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王武监狱女警教务中心陶勇、陈兴海、谢先益、龚明飞、杨明、杨振芳、鲁潇、邱善等8名服刑人员在各自考核周期内,均各有一次违规被扣分。按照规定应当不能获得当月表扬。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核、修改上述服刑人员月表扬材料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与原始计分考核材料核对,在上合议会时,未向行政奖励、刑事奖励合议会提供真实的考核材料,致使杨振芳等8名服刑人员被扣分情况未在《 服刑人员考核记实表》、《考核台帐》、《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人员周期考核表》等考核档案材料上如实记载、体现,8名服刑人员均获得了月表扬,并因对应考核周期累计获得10个月表扬,被相应评定给予“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后除陶勇、杨明外,其余6名服刑人员以违规被扣分尚获得月表扬的对应考核周期“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分别获得减刑、假释。2014年10月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撤销了陈兴海、谢先益、鲁潇、龚明飞、邱善等5名服刑人员原减刑裁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杨振芳原假释裁定,并将杨振芳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2014年10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上述违规减刑、假释案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宋某甲、鲁潇等违规减刑案件进行通报。新华网、多彩贵州网、《贵阳日报》、《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贵州商报》、《黔中早报》等媒体也对鲁潇等服刑人员违法减刑、假释情况先后进行了报道。
贵阳市筑城地区检察院在贵阳片区监狱随机对330余名服刑人员进行调查中,有300余人认为陈兴海等服刑人员违法减刑、假释损害了司法公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简某某、珂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说明、《贵州省王武监狱考核奖罚服刑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等监狱考核相关制度、涉案服刑罪犯的考核材料及其被违规减刑假释及撤销的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身职权,要求内勤李某甲将宋某甲的四月扣分放到五月份,让宋某甲得到这一周期的第十个月表扬,客观上使宋某甲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使宋某甲获得了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职责范围内,在对服刑人员考核材料的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陈兴海、谢先益、龚明飞、杨振芳、鲁潇、邱善等6名服刑人员以不真实的改造成绩,分别获得减刑或假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并数罪并罚。据此,原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但是为了便于对服刑罪犯的管理和改造,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贵州省王武监狱女警教务中心实用技能教研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将服刑罪犯宋某甲2011年4月份扣分放到当年5月份,致使宋某甲获得“改造积极分子”,进而违规获得减刑;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张某某在对服刑罪犯的考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陈兴海、谢先益、龚明飞、邱善、鲁潇、杨振芳六名服刑罪犯以虚假的改造成绩分别获得减刑或假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七名涉案服刑罪犯违规获得的减刑或假释已经被相关司法机关撤销。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但是为了便于对服刑罪犯的管理和改造,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徇私舞弊减刑罪,上诉人张某某多次违规将生活用品带入监狱交给服刑罪犯宋某甲,又将宋某甲的申诉材料带出监狱交给其亲属,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监管人员与被监管人员的正常关系,也超过了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具有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某某利用其分监区考核小组组长的职权,安排内勤李某甲将宋某甲2011年4月份因打架而被扣的分放到当年5月份,给宋某甲获得该考核周期的第10个月表扬创造条件,致使宋某甲违规获得其不应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并进而得到减刑。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二、关于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分监区考核小组组长,负有向行政奖励、刑事奖励合议会提供完整、真实的考核材料的责任和义务,该环节系审核评定服刑人员考核成绩及提请减刑、假释的基础性、关键性环节。上诉人张某某在审核陈兴海、谢先益、龚明飞、邱善、鲁潇的减刑材料及杨振芳的假释材料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向行政奖励、刑事奖励合议会提供真实的考核材料,致使该六名服刑罪犯以不真实的改造成绩分别获得减刑或假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简某某、珂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但是为了便于对服刑罪犯的管理和改造,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宋某甲予以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应依法处罚;其在办理陈兴海、谢先益、龚明飞、邱善、鲁潇、杨振芳六名服刑罪犯提请减刑或假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六名服刑罪犯以虚假的改造成绩分别获得减刑或假释,造成了司法不公,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重审时将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刑期从十个月提高到一年,违反了“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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