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湖,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江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江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余江湖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72号小区2栋1楼处,用起子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路边充电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前轮撬下后,又将前轮上的U型锁撬坏,后被告人欲采用将前轮装回电瓶车再盗走该车的方式未果后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电瓶车的发票、扣押笔录、被告人余江湖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江湖指认被盗电瓶车的照片、犯罪现场照片、被撬坏的U型锁照片和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照片、涉案财物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多份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江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江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江湖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江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江湖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66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江湖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江湖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江湖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结合上诉人余江湖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及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系盗窃未遂及系累犯的情节,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余江湖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江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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