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余雪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吴某、谢某某、李某共同出资成立贵阳点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担任法人代表。吴某、谢某某、李某均在该公司任职,按月领取工资。公司成立后,招聘黄某等人成为该公司员工。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共拖欠黄荣等17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2845元。2014年9月,何某某在该公司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中做地砖工,完工后,该公司支付何某某6000元,尚拖欠5500元未结清。在未能解决上述拖欠工资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离开贵阳市前往外地。2015年1月14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关于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投诉。该大队监察员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2日与被告人杨某进行电话联系,杨某均未配合调查。2015年1月22日,该大队监察员到贵阳花溪点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告人杨某在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于当月27日前将存在问题改正完毕,2015年1月27日,该大队监察员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发现杨某无法联系,且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仍未改正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乙、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欠条、贵阳花溪点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册及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其本人未逃匿和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中有伪证和非法证据,拒不支付的工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要追究其股东吴某和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作为贵阳点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共拖欠杨某某、张某甲、黄某、何某某等11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在未能解决上述拖欠工资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离开贵阳市前往外地。2015年1月14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关于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投诉,先后多次与上诉人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均未配合调查。2015年1月22日,该大队监察员到贵阳花溪点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告人杨某在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于当月27日前将存在问题改正完毕,2015年1月27日,该大队监察员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发现杨某无法联系,且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仍未改正完毕。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拒不支付该公司员工杨某某、张某甲、黄某、何某某等11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本人未逃匿和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中有伪证和非法证据,拒不支付的工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追究股东吴梅和李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案发后,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多次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通知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杨某得知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并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后,拒不支付,直至同年7月13日被抓获,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杨某均未配合调查,充分证明其有逃匿和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害人雷某某、何某某、张某甲乙、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拖欠员工杨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等11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82845元中,有部分人员及金额不能与相关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未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中的证据系伪证和非法证据;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达一万元的;或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达五万元的,系贵州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上诉人杨某拖欠11名员工工资,且拖欠金额累计已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害人吴某和李某虽为该公司股东,但由杨某向该二人按时发放工资,没有证据表明用该二人的工资抵销未缴纳的股资,且吴某、李某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由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及公安机关受理,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故其所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解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拒不支付11名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累计人民币55000余元,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诉人杨某仍未改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系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其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另原判认定其拒不支付该公司17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2845元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所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解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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