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李元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甲、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81号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元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开庭审理,于4月4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元甲、原审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14时许,王某某找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二人确定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及地点后,18时许,被告人张勇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的租住房屋内将两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李元甲,让李元甲贩卖给王某某。李元甲与王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湾酒店对面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收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李元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勇、李元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提供毒品、联系买家,在贩卖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元甲帮助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李元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元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元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勇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勇指使上诉人李元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给王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元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元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元甲受张勇的安排,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李元甲系本案从犯,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李元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指使上诉人李元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提供毒品、安排上诉人李元甲进行贩卖,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李元甲帮助张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勇、李元甲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元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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