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自诉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9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被告人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审查认为,该案目前仍在公安机关的办理流程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在公安机关已处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以下简称观山湖交管分局)已作为案件受理,并作出[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阶段,观山湖交管分局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虽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完毕,应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虽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受到了人身损害的事实,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其提起的自诉案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依法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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