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飞,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世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决定二审开庭审理,于4月12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代理检察员敖茂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世飞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村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世飞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2015)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世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世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世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世飞能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世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世飞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世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世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世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王世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世飞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王世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飞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王某某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世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世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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