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诗华。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兴。2011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河。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飚,贵州省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及辩护人程飚张体弱判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忠兴与被告人刘远河两人共同商议交易,由被告人张忠兴联系被告人肖诗华购毒品并商议价格380元/克,由被告人刘远河联系购买毒品的下线并商议价格为430元/克。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忠兴先到被告人肖诗华的家中,待被告人肖诗华从其上线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往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与被告人刘远河见面后,被告人刘远河带领两人进入一轿车内与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25克。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5克毒品系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诗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忠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远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均以“不是贩卖毒品、应是非法持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刘远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远河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刘远河系犯罪中止,又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对于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提出“不是贩卖毒品、应是非法持有毒品”、刘远河的辩护人提出“1、刘远河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刘远河系犯罪中止,又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事前联络共谋,对毒品数量、价格、交易方式以及盈利分成等达成共识,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上诉人肖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忠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上诉人刘远河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故其并没有中止的行为,且已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肖诗华、原审被告人刘远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二审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肖诗华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诉人张忠兴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错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重复引“第六十五条”、漏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和补正。上诉人肖诗华、张忠兴、刘远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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