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开发,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维燕,曾用名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开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何开发和原审被告人夏维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夏维燕在何开发的掩护下,在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与二七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张某某放于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红米2A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元)摸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盗窃手机后逃跑至贵阳市体育馆附近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夏维燕身上查获上述赃物手机,其二人无法说出手机来源,遂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赃物手机照片,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盗窃手机后,因形迹可疑在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夏维燕身上查获了赃物手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维燕、何开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维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开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开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夏维燕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开发伙同原审被告人夏维燕扒窃被害人贴身衣兜内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开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开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开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贴身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白色小米红米2A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何开发的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开发伙同原审被告人夏维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贴身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白色小米红米2A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何开发、原审被告人夏维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开发、原审被告人夏维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何开发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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