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玉金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玉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玉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玉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夏玉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夏玉金伙同张某吉(已判刑)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玉龙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夏玉金放风,张某吉使用开锁工具盗走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060元钱江牌摩托车。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玉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玉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夏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玉金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玉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玉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夏玉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玉金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夏玉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夏玉金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夏玉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夏玉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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