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王红坡,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湖阳北街居委会543号,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布衣大厦7楼一旅社。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 云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红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物责令被告人王红坡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红坡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红坡的辩护人提出“王红坡系从犯,能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红坡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红坡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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