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昌华非法行医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昌华, 2003年8月4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昌华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昌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汤昌华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大路河其租住的房屋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对寻访而来的患者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6月8日,汤昌华给在其诊所治疗“不孕不育”的被害人郝某某治病,用钢针在郝某某的肚脐周围扎针,郝某某于6月12日18时许昏迷后不治死亡。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因腹部针刺损伤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昌华向被害人家属 先行支付赔偿款14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昌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致使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汤昌华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汤昌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昌华不服,以“事实不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昌华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昌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汤昌华所提“事实不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汤昌华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汤昌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郝某某死亡的事实,依法应对上诉人汤昌华以非法行医罪处罚。故上诉人汤昌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昌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汤昌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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