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学军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学军,绰号小飞龙,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08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涂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涂学军购买200元的毒品。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涂学军在修文县扎佐镇廉租房A栋1单元5楼至4楼的楼梯间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汪某某,获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汪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涂学军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24克,从被告人涂学军的上衣左侧下外包处缴获毒资200元,从被告人涂学军家中卧室电视桌下一铁盒内缴获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52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0.7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涂学军贩卖给汪某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涂学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涂学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涂学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学军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涂学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涂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学军以“本案存在特勤引诱,贩卖数量仅有0.24克,其余毒品系其主动交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涂学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给汪某某某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又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共计0.7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学军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涂学军所提“本案存在特勤引诱,贩卖数量仅有0.24克,其余毒品系其主动交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涂学军接到购毒人员汪某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其系有货待售,;其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家中又查获其余毒品的数量应当计入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公安人员在其家住处的楼梯上将其抓获,已掌握其住处,并在家中查获其他毒品,依法不能认定其系主动交代家中其余毒品。原判结合上诉人涂学军的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学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涂学军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涂学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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