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海龙,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贵州省平坝县。2009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海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韦海龙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男健医院门口,趁被害人蒲某某行走通话之际,从身后将被害人的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从医院旁的一个巷子逃跑。后于同月28日18时在贵阳市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海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海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韦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392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海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海龙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男健医院门口,趁被害人蒲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蒲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海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海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海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海龙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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