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4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及杜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二期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的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张某某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汪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汪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汪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