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涛运输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19时45分,被告人苏涛将1包重50.2克的毒品海洛因藏于裤裆内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K338次列车至贵阳,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苏涛在贵阳火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苏涛藏于裤裆内的毒品海洛因50.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涛的供述,毒品称量记录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火车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数量为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涛在庭审中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涛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不足50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涛从昆明运输毒品海洛因50.2克至贵阳市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涛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涛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不足50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涛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乘坐火车运输至贵阳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苏涛在贵阳市火车站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当面进行称量为净重50.2克,并经其签字确认,故所提毒品数量不足50克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涛违反法律规定,将毒品海洛因50.2克从云南运输至贵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苏涛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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