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叫“小令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工地5号楼负1楼,将该工地置于此处的一卷电缆移至墙角准备盗走时,被M区保安朱某某发现并被巡逻民警及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审查,二人共盗窃一卷电缆(宝胜牌,单价39690元一卷,型号4*25BBTZ-0.75KV)。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969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工地5号楼负1楼,盗窃该工地一卷电缆(价值人民币39690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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