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余秀,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余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 白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余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瀚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余秀及其辩护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汪余秀在贵阳市白云区金园小吃街刘某华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向刘某华(已判决)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9.9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2015年7月16日12时许,汪余秀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被白云分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收缴人民币7万元,后在汪余秀的带领下又在其家中搜出人民币3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汪余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检验报告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图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检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余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余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元;二、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余秀不服,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判适用没收财产37.4万元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汪余秀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汪余秀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贵阳市白云区金园小吃街刘某华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向刘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99.9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余秀的辩护人提交上诉人汪余秀的母亲及丈夫的残疾人证等材料,用以证实上诉人汪余秀的家庭经济困难。经举证、质证,因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余秀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和“原判适用没收财产37.4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余秀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99.9克给刘华,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汪余秀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所作刑事量刑适当,且附加刑处以没收财产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余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余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99.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余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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