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199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钱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润路36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似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钱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钱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钱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钱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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