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阳市。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民警杨某、耿某某和辅警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社区湾子巷18号5栋1单元402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家中开展工作时,发现有两名疑似吸毒人员的男子前来敲门,民警杨某开门后立即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并上前进行盘查,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杨某进行追杀,杨某在躲避退让的过程中朝天鸣枪示警,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听从,仍旧持刀追杀,最后杨某开枪将其击伤后,当场将被告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持刀追杀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量刑过重、对方未着制服、未报自己是警察”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对方未着制服、未报自己是警察”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执行公务的便衣警察杨某、耿某某和辅警黄某某在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同伴张某某进行盘查,并表明系警察身份后,上诉人刘某某持刀对杨某进行追杀,当杨某再次表明其警察身份并鸣枪示警后,上诉人刘某某仍持刀追杀。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杨某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因自己系吸毒人员,为逃避公安机关盘查和处罚,从而持刀对杨某进行追杀。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持刀追杀的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得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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