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燕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燕美,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传授犯罪方法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燕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燕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宋燕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宋燕美在贵阳市一辆5路公交车上,趁失主陈某某不备,将失主陈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宋燕美在贵阳市一辆9路公交车上,趁失主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钱包盗走。

2015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燕美在贵阳市一辆42路公交车上趁失主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9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宋燕美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失主赵华冲、陈苏慧、曾娅敏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宋燕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燕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燕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宋燕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上诉人宋燕美窜至贵阳市5路、9路、42路公交车上,趁失主陈某某、赵某某、曾某某不备,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51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燕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燕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燕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宋燕美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宋燕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燕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犯罪,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宋燕美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燕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璐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