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建国,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施建国前往贵阳市宝山北路交通医院,向其上线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搭乘出租车返回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桃园路的住处。当其乘车至贵阳市花果园水立方立交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场从施建国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出冰毒疑似物148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建国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及毒品收据、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施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施建国提出讲好是48克的,不知为何变成了148克,有引诱情节的辩解,经查,卷内现有证据能充分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施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亦没有引诱犯罪的相关反映,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施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建国以“是帮公安特勤人员姚某某带东西,不知道其所带物品为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审审理期间补充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筑观公刑诉字[2015]232号起诉意见书,并当庭质证证实:1、证人姚某某并非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且已因涉嫌毒品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2、证人姚某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施建国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施建国当天向证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150克后离开。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施建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建国向姚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被查获,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建国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证据合真实,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施建国所提“是帮公安特勤人员姚某某带东西,不知道其所带物品为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施建国向姚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被查获的事实,有其自己的多次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查扣的毒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施建国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施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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