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忠勇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茂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草黄路后坝农贸市场附近的租住屋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草黄路后坝农贸市场附近的租住屋内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屋内茶几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2.7克。

另查明:李某某当天购买的0.8克海洛因在即日交到侦查机关。被告人罗某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黑色三星牌SCH-I889型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涉案毒品已上缴。后经检测,罗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后被查获毒品2.7克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数量为6.2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黑色三星牌SCH-I889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未有贩卖毒品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罗某某提出“未有贩卖毒品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并在罗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2.7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未有贩卖毒品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分别有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罗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在罗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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