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荣龙,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荣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字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荣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荣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凌荣龙在贵阳市白云区和观山湖区多次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和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凌荣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宏泰物流上班时,乘人不备之机,将工友郭兴江放在A区14号里面办公室内充电的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986元,尔后销赃。
2、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凌荣龙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14号杨仕贵家,当发现杨仕贵的一部灰米手机正在充电时,遂进入室内将手机盗走后变卖,价值人民币920元。
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凌荣龙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打铁寨唐春群家自建房,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唐春群挂在墙上一个黑色皮包内的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
4、2015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凌荣龙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新路口中铝招待所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光兰放在值班室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入住登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凌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荣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凌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荣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荣龙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706元的财物,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荣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凌荣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凌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6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凌荣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诉人凌荣龙系累犯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凌荣龙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凌荣龙系盗窃罪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凌荣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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