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伟伟, 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伟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伟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伟伟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乐尚网吧内贩卖毒品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伟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伟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施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伟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伟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伟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施伟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施伟伟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施伟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施伟伟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施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伟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 .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施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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