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小波、李玉萍盗窃案 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小波,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0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附近,从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牌货车上盗走一个电瓶。

2、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龙石材市场,从陈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盗走一个电瓶。

3、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龙石材市场,从黄某某停放的解放牌货车上盗走二个价值278元的电瓶。

4、2015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云岩区恒大城附近,从曾某某停放的丰收牌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六个价值1917元的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发还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盗窃的田某某、陈某某电瓶,因型号不详,故未能对该电瓶做出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物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小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二人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穆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违法所得电瓶二个,予以发还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四、责令被告人穆小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电瓶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2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穆小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穆小波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先后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货车及摩托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小波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穆小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或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穆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小波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小波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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