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武等三人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武, 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宏,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飞, 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伙同“张涛”(真实姓名无法查实)、刘治堂、孙玉同(二人均在逃)等人通过使用微信等互联网聊天软件寻找女性作案目标,并与之发展恋爱关系,待时机成熟,由被告人刘志武假扮做“假币”生意的“周总”,将经过特殊处理后在紫外灯光照射下能显示“USA”字样的真钞假称系可在市场上流通的“假币”,并交由被害女性审验,进而欺骗其以1︰4的兑换比例购买所谓的“假币”(交易时已被偷换成冥币)的方式,先后骗取多名女性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张涛”通过互联网结识女友高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志武伙同“张涛”在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附近一会所内,由被告人刘志武假扮“周总”、“张涛”联系被害人,二人采用前述诈骗方式,共同骗取“张涛”女友即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志武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刘治堂冒名“汪洋”,通过互联网结识女友吴某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志武伙同刘治堂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附近一会所内,由被告人刘志武假扮“周总”、刘治堂联系被害人,二人采用前述诈骗方式,共同骗取“汪洋”女友即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志武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

3. 被告人刘志飞冒名“李凯威”,通过互联网结识女友刘某某。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在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石锅坊内,由被告人刘志武假扮“周总”、被告人刘志飞联系被害人,二人采用前述诈骗方式,共同骗取“李凯威”女友即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事后,被告人刘志武分得赃款35000元,被告人刘志飞分得赃款人民币82000元,余下的赃款被二人共同花用。

4.孙玉同冒名“陈涛”,通过互联网结识女友祝某某。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志武伙同孙玉同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一会所内,由被告人刘志武假扮“周总”、孙玉同联系被害人,二人采用前述诈骗方式,共同骗取“陈涛”女友即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志武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5. 被告人冯某某冒名“李小刚”,通过互联网结识女友井某。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楼附近一会所内,由被告人刘志飞假扮 “周总”、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被害人、被告人刘志飞负责打车接应,三人采用前述诈骗方式,共同骗取“李小刚”女友即被害人井某人民币70000元。事后被告人刘志武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志飞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余下的赃款被三人共同花用。

综上,被告人刘志武参与诈骗5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刘志飞参与诈骗2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诈骗1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5000元、 83000元,刘某某对该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志武另向被害人井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均属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同时,三被告人在共同参与诈骗的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向被害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志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志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不服,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志武参与诈骗5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上诉人刘志飞参与诈骗2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上诉人冯某某参与诈骗1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志武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上诉人刘志飞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上诉人冯某某参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都属于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并从轻判处。原判结合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志武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志武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志武与刘志飞、冯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过程中,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故上诉人刘志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志武、刘志飞、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刘志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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