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昌林 抢劫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 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昌林, 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昌林犯抢劫、盗窃罪、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昌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