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朋友周某某从清镇市站街镇沿云站路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云站路中环国际E组团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姚某某撞倒,林某某未下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林某某心中害怕又与周某某等人乘坐车辆返回案发现场查看无果后返回周某某家。次日上午,林某某接到车主罗某某电话告知车撞人后,前往鸭池河准备躲避,经家人朋友劝诫,其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至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的母亲聂某某、车主罗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书面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家某某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上诉人林某某后又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的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林某某投案自首,其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书面谅解,可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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