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永发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 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夺夺粉”餐馆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施某某将被盗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姚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施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施某某盗窃他人价值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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