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松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松, 2006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执业证号×××、徐十(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荣, 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江,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芳,执业证号×××、周建峰(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5年2月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成波, 1991年2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刑满释放;1997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 2013年7月3日解除劳教。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裕林,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成波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松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裕林、胡荣、陈某某、曾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松、胡荣、曾江、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晏松、付裕林、胡荣、陈某某、曾江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0日至9月21日,修文县村民王某国(另案处理)多次电话邀约被告人付裕林等人斗殴。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付裕林等人与王某国相约到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大道斗殴,后被告人付裕林、胡荣、陈某某和文福建、陈强(二人均在逃)等人到现场附近时,看见王某国方人数较多,遂驾车离开。

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晏松和王某国相约到扎佐安置小区新客车站处斗殴,并约定不许报警。后被告人晏松纠集被告人付裕林、陈某某、胡荣、曾江和文福建、陈强持砍刀等械具到达约定地点,看见王某国、田某、徐某星三人站在客车站门口便追了上去,在追逐的过程中,王某国邀约的谌某鸿、杨某、田某、李某承、李某俊、徐某超、余某、徐某星、蒋某林、余某锐、赵某涛、李某霖(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扎佐镇龙王寨路口处手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器具冲出来,双方遂持械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晏松等人被打退至民生医院三叉路口处。后王某国等人将手中的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砸向被告人晏松等人,将被告人陈某某左手砍伤。此次聚众斗殴还造成被告人晏松和王某国、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左手中指完全性离断,左拇指不全离断,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王成波、晏松、罗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修文县村民陈某驾车行至该镇三元街上分岔路口时,陈某下车观察前方道路堵车原因,恰巧看到自己亲戚项翼的车堵在前面,于是上前拍打车门想和项翼打招呼。这时,坐在项翼车子后排的被告人王成波无端辱骂陈某,双方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成波指使被告人晏松和宋庆雨(在逃)对陈某进行殴打。

2、2014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成波、晏松、罗某某和李明荣、李天异(二人均在逃)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凯撒慢摇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成波邀请在另一桌的修文县村民陈某(女)跳舞,但被陈某(女)拒绝。在陈某(女)上厕所回到座位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成波用手拉陈某(女)的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陈某(女)被打后回到座位,在同行人员的追问下,陈某(女)用手指了一下殴打自己的被告人王成波,随后陈某(女)等人怕惹事,便起身打算离开。被告人王成波看到陈某(女)用手指了自己,便指使被告人晏松、罗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等工具冲上去对陈某(女)的同行人员朱某涛、穆某龙、王某江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某还拿烟灰缸将一名男生的头部砸出血,造成韩某、穆某龙、王某江、朱某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龙、王某江、朱某涛的损伤均客观存在,朱某涛其右后枕部损伤、王某江右鼻唇沟旁损伤和穆某龙左面部、右手背部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朱某涛、王某江均评定为轻微伤。

3、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波酒后驾车行至修文县扎佐镇一支线安置小区路口时与刘某所驾的车相遇。因被告人王成波所驾车辆开启远光灯,光线太强,刘某便采取变远、近光灯方式提示被告人王成波让车,被告人王成波随即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下车去抓扯刘某,对刘某无端谩骂,并从自己车内拿出一个茅台酒瓶通过打开的车窗砸向刘某。后被告人王成波又打电话叫来席某军、张某毅、李某异、刘某A等人对刘某进行辱骂、抓扯。其间,刘某多次表明自己的身份,席某军、张某毅、李某异、刘某A等人才没有对刘某实施殴打,但被告人王成波仍然通过车窗欲将刘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并将刘某的衣服扯烂,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成波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荣、付裕林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二被告人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晏松被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王成波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曾江于2014年11月1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从贵阳市戒毒中心押回修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由侦查机关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到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成波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晏松、罗某某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松为争强逞霸,伙同被告人付裕林、胡荣、陈某某、曾江等人持械与王恩国、谌春鸿等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对被告人晏松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波、晏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松、陈某某、付裕林、胡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江、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付裕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胡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曾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松、胡荣、曾江、罗某某不服,晏松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胡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曾江以“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从犯,量刑过重” 为由提出上诉;罗某某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晏松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晏松犯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曾江的辩护人提出“曾江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松、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成波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晏松、胡荣、曾江、原审被告人付裕林、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晏松、胡荣、曾江、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晏松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晏松犯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晏松与胡荣、付裕林、曾江、陈某某、王成波、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晏松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及寻衅滋事的三桩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人晏松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地位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晏松所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晏松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成波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晏松有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原判结合上诉人晏松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晏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上诉人胡荣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胡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江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曾江与其他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为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民警电话与其联系后,其并未逃离,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和考虑上诉人罗某某的自首情节,因此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成波单独或指使上诉人晏松、罗某某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晏松伙同上诉人胡荣、曾江、原审被告人付裕林、陈某某等人持械与王恩国、谌春鸿等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晏松、原审被告人王成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晏松、胡荣、罗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付裕林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晏松、胡荣、曾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晏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付裕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胡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曾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14日应予扣除,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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