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平。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玉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玉平用自备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被害人陆安兰、郑新闻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8号的彩票店内,将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盗走。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玉平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上述店内,将该店内刮刮乐彩票十余张及娇子牌香烟5包(无法鉴定价格)盗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玉平退赔现金人民币4300元、刮刮乐彩票十余张及娇子牌香烟5包给被害人陆安兰、郑新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玉平盗窃他人43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进入被害人彩票店内进行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玉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玉平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进入被害人彩票店内进行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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