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邓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戒毒所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