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刚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刚,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小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刚在贵阳市南明区东站宿舍的台球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不服,以“贩卖毒品系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小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诉人李小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小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小刚所提“贩卖毒品系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小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贩卖毒品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小刚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林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小刚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小刚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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