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2012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又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元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4月6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余雪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元军与郭某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元军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75路公交车终点站,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5克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李元军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郭某某处收缴毒品0.5克,从被告人李元军处收缴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元军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元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元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元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元军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许, 郭某某打电话给李元军,提出向李元军购买毒品海洛因。上诉人李元军指定郭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75路公交车终点站进行交易。后郭某某赶到与李元军见面,以300元向李元军购得海洛因0.5克,交易完成后李元军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海洛因0.5克。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元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元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李元军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元军贩卖海洛因0.5克给郭某某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李元军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李元军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元军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元军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元军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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