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007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字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37.1克,麻古13.9克,K粉5.2克。经检验,所查获的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检出氯胺酮。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一初字第14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克,氯胺酮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克,氯胺酮5.2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克,氯胺酮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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