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波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决定二审开庭审理,于4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茂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华波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步行街旺角金座楼下,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华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华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华波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华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华波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被现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华波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华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波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华波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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