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市西商厦2-44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李刚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刚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失主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刚以“其系自首,不是累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刚盗窃他人苹果4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刚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刚所提“其系自首,不是累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结合上诉人李刚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涉案金额及其自首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刚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代理审判员  付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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