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锦飞,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0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疑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锦飞、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葛锦飞通过电话与邹某某联系商定毒品价格、数量、交货地点后,就让被告人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葛家寨小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给邹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疑似毒品物三小包;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葛锦飞抓获。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3克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葛锦飞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葛锦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锦飞、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葛锦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葛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锦飞以“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葛锦飞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邹某某联系后,安排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前往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锦飞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锦飞所提“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葛锦飞的供述及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葛锦飞指使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即其系有货待售,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贩毒行为系特勤引诱。原判结合上诉人葛锦飞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锦飞指使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抓获,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葛锦飞、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作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葛锦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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