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远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清镇市新场坝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小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陈某某在清镇市娃娃桥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小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民警上前抓捕未果,陈某某当场驾驶摩托车逃逸,从胡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颗,后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陈某某在清镇市猫猫窝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两次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lenov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698002604383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两次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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