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刘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花石路由吉林村往溪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甲秀南路吉林下拉槽信号灯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秦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检不符合的机动车未与同一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自首行为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秦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所提“自首行为未予认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并未逃逸,而是在事发现场施救被害人、协助警方处理事故,并如实向警方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上诉人董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构成自首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对上诉人董某某的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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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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