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林书运输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林书,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捕前暂住贵阳市。曾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1月9日经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林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林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林书经事先联系后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母享镇购买得3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林书返回贵州省毕节市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的大客车准备返回贵阳,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火车北站时,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此处设置检查卡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邓林书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并从被告人邓林书乘坐的座位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0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林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林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林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林书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林书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将毒品海洛因30克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火车北站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林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林书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分别有上诉人邓林书的多次供述及其供述的同步同音录像,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将毒品海洛因30克运输至贵阳火车北站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依法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林书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运输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林书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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