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安龙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安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安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凌晨,吸毒人员郭某某到被告人何安龙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77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安龙不予以制止,反而与郭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次日1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何安龙家中,何安龙又与周某某、郭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三人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安龙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何安龙、郭某某、周某某尿样检检测结果及报告书、视频资料、(2014)云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安龙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安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安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安龙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安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安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安龙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何安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何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安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何安龙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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