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翠英, 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汉,执业证号×××、倪永秀(实习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翠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翠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范翠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范翠英虚构自己有一个名为“花溪老年产业示范基地”的工程项目,以让被害人李某乙甲、李某乙运送该项目土石方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与被害人先后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骗取被害人车辆进场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范翠英在退还被害人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后逃匿。2015年8月 5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范翠英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翠英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翠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翠英不服,以“量刑过重,愿意退赔”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定性存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翠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翠英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范翠英的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定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范翠英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甲、李某乙的陈述、运输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范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6000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范翠英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范翠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愿意退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范翠英未退赔,原判结合上诉人范翠英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范翠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范翠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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