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 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由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省工会旁“钻石伽斯夜总会”A01号包房内作为包房服务员陪同被害人范某某喝酒、唱歌时,趁范某某不备之机,将范某某放于包房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3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范某某发现手机丢失遂告知该夜总会工作人员,夜总会工作人员认为被告人崔某可疑将其找回并调取监控视频给崔某观看。最后被告人崔某承认手机系其盗走并带领工作人员将手机追回归还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其在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崔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18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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