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欲前往修文县某村找其堂兄弟宋某某商讨土地事宜,遂找了四名农民工与其一同前往,为其撑场面。同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找来的农民工携带刀具、木棒等,驾车来到六屯镇桃源村宋某某摆烧烤的地方,持木棒殴打宋某某,并与找来的农民工一道打砸宋某某摊位,将宋某某摊位上的冰柜、烤香肠机、奶茶机等物品砸坏,被告人宋某某还将前来拉架的宋某某的妻子向某的耳朵打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情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4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他人持刀、木棒等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72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对宋某某从轻处理的谅解书。贵州省修文县某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宋某某是其辖区村民,平时表现好,恳请法院从宽处理,愿意对其管制。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244元,依法应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上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亲戚关系,案件发生系琐事引起,案发后,宋某某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上诉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挽救亲情,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规定,可对上诉人宋某某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纠集他人持刀、木棒等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72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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