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颖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颖,小名杨颜,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陈应国。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颖及其辩护人唐羽生、陈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杜颖长期沉迷于赌博,输掉大量资金。从2012年,杜颖产生从他人处骗钱赌博扳本的想法,其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谎称借钱投资做生意、融资等,骗取了他人大量钱财,并将所借款项200多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违法活动输掉。杜颖将所借钱财赌博挥霍一空后,于2012年9月份逃离清镇市,先后逃到遵义、贵阳等地藏匿。经审查,其诈骗金额共计196.2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初,杜颖(自称叫杨颜)在经营清镇市健康加油站期间,认识了经常前来购买保健品的被害人黄某顺和其妻子梁某某,2012年5月开始,杜颖利用和被害人黄某顺系熟人关系,自称是清镇市瑞禾(实为润禾)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任务是公司融资,于2012年5月22日向黄某顺借款5万元;同年6月5日向黄某顺借款2万元,同年7月31日,与黄某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向其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黄某顺向清镇市润禾投资有限公司了解后得知,该公司根本没有叫杨颜的业务员,了解到杜颖才是她的真实姓名。杜颖向黄某顺借款37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和已经偿还的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31.32万元。

2、2012年4月至8月,杜颖利用和被害人梁某某(已死亡,黄某顺的妻子)系熟人关系,自称是清镇市瑞禾(实为润禾)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任务是公司融资,先后13次向其借款96.5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和已经偿还的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89.77万元。

3、2012年4月份,杜颖通过被害人张某某(杜颖认其为干妈)认识了被害人孟某红,杜颖(自称叫杨颜)对孟某红谎称说其正在投资赌场生意,效益非常好赚了很多钱,准备借钱去放高利贷,后于2012年5月31日向孟某红借款5万元,同年6月10日再借款4.7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9.409万元。

4、2008年开始,杜颖(自称叫杨颜)在经营清镇市健康加油站期间,认识了经常前来购买保健品的被害人张某某,并通过以后的交往认张某某为干妈。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杜颖先后利用买房钱不够、开保健药公司、投资金沙的砖厂、砂厂等理由,先后12次向张某某借款47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和已经偿还的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40.63万元。

5、2010年开始,杜颖(自称叫杨颜)在经营清镇市健康加油站期间,认识了经常前来购买保健品的被害人周某贤。2012年8月开始,杜颖多次找到周某贤借钱,称自己搞了几个投资公司,拿钱到公司融资。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周某贤借款5万元;同月17日,向周某贤借款1万元;同月22日,向周某贤借款3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8.8万元。

6、2012年,杜颖居住在清镇市青龙路五金商住楼期间,认识了同住五金商住楼的住户被害人文某秀,2012年7月份,杜颖在五金商住楼大门口遇见文某秀,称做生意差点周转资金想向文某秀借钱,然后杜颖将文某秀带到其家中,将其身份证拿给文某秀看骗取其信任,文某秀当天借给杜颖2万元。之后杜颖分别以做生意、投资砂场等理由先后多次向文某秀借款20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和偿还本金6万元后实际诈骗金额为14.4万元。

7、2012年4月,杜颖(自称叫杨颜)在百花新城和张某某、孟某红等人吃饭时认识了被害人孙某燕,之后谎称投资做生意需要用钱,于4月22日向孙某燕借款2万元,减去扣除利息后实际诈骗金额为1.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说明、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96.26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涉案诈骗的赃款196.269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颖不服,以“原判认定诈骗犯罪金额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杜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6.269万元。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颖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杜颖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诈骗犯罪金额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颖利用伪造的名字为“杨颜”的身份证,以高利息为诱饵向本案的多名被害人借款,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却虚构借钱用于投资的事实,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后又更换手机号码并逃离清镇市藏匿,故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杜颖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结合上诉人杜颖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所计算的诈骗犯罪金额客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对上诉人杜颖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杜颖的犯罪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杜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杜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6.2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杜颖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杜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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