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才等三人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963 年2月13日出生。2011年 9月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 年6 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 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964年1月6 日出生。2010 年8月4 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 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 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1月刑满释放。2015 年7 月22 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1968年5月26 日出生。2012 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 年7月13 日刑满释放。2015 年7 月22 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l、2015年6月22 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小区42-46负5号门面,以假借购物的方式,由吴某某引开被害人皮某某的注意力,王某趁机将被害人所经营烟酒店内共计价值2650 元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三条硬中华香烟盗走。

2、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26号源庆烟酒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所经营烟酒店内共计价值1650 的元的两条福贵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盗走。

3 、2015 年7 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北京西路399 号店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烟酒店内共计价值3000元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福贵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硬遵义香烟盗走。

4、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贵阳市碧海南路166号福贵超市,由陈某某引开被害人马某某的注意力,吴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所经营超市内价值1000元的一条盛世香烟盗走。案发后,在马某某处盗窃的香烟从吴某某处查获,并发还受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8300元,数额较大,王某盗窃三次,涉案金额7300元,数额较大,陈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000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王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三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的盗窃金额、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的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均应按照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金额、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01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01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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