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治贵,1汉族,驾驶员。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治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治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黎治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治贵驾驶严重超载的×××号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村一小路上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下路坎压住路人,造成被害人余成芬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治顺送往第四十四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治贵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报警投案。经检测,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黎治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治贵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治贵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被害人余成芬、吴治顺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治贵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黎治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治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治贵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村一小路上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下路坎压住路人,致被害人余成芬、吴治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治贵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治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黎治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黎治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治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治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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