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远彬、彭学军抢夺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远彬。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远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远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为筹集毒资,从贵阳市骑二轮摩托车窜到清镇市云岭南路“诚兴租赁”店门口,抢夺被害人黄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3754.80元。

2、2015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为筹集毒资,从贵阳市骑二轮摩托车窜到清镇市站街镇站南路西南水泥销售店处,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1240元。

3、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为筹集毒资,从贵阳市骑二轮摩托车窜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白修路小桥村朱官路段,抢夺被害人曾某某饰品项链一条,抢夺后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湿地公园附近将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抓获。从付远彬身上搜出饰品项链一条,电子秤一把。二被告人庭审中均供述该饰品项链一条是起诉书指控的从被害人曾某某处抢夺所得。电子秤一把,被告人付远彬供述系一个朋友所赠,用于称量项链、戒子等物。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夺的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将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赃款主要用于吸毒、玩乐等开支。被告人付远彬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远彬的家属自愿将赃物折款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分别退赔了3754.80元、12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远彬、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三次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远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把,依法发还物主付远彬;四、随案移送的饰品项链一条,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远彬不服,以“其不属于累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远彬、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趁人不备先后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金、曾某某的黄金项链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994.8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远彬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远彬所提“不属于累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付远彬前罪系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再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不需要前后两罪的罪名相同。依照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付远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累犯、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远彬、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三次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远彬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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