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国,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4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经预谋,以卖废旧设备为由将郭某某骗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一偏僻路段,王贤廷用假手枪威胁郭某某,邓建国用拳头将郭某某控制。后王贤廷、邓建国驾车将郭某某挟持至毕节市黔西县,途中以杀害郭某某为由多次打电话威胁其妻准备赎金,后二人见索要赎金无果,便抢走郭某某身上的现金1200元、取走银行卡内现金2万元,次日1时许将郭某某释放。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9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王贤廷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经预谋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向其家属索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邀约、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贤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邓建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20810元;四、作案工具黄色weiimi牌智能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智能手机一部、手枪形火机二把、警用手电筒一把、尼龙绳一根、胶布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经预谋,于2015年7月20日,谎称要出卖废旧设备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的偏僻路段。二人采取暴力手段将郭某某捆绑后挟持至贵州省黔西县,途中以杀害郭某某为由多次拨打郭某某妻子的电话索要赎金。期间,二人抢走郭某某身上现金1200元、索取银行卡密码后从郭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2万元,因害怕他人报警,二人于次日1时许将郭某某释放。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二人为索取钱财,绑架人质郭某某并向被害人妻子索要赎金,因害怕他人报警在抢走被害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元及取走被害人身上银行卡内2万元后,将被害人释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王贤廷策划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犯罪,并选定作案目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王贤廷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建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王贤廷,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邓建国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贤廷、邓建国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向其家属索取赎金,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上诉人王贤廷策划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犯罪,并选定作案目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王贤廷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邓建国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贤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建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王贤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贤廷、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20810元;四、作案工具黄色weiimi牌智能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智能手机一部、手枪形火机二把、警用手电筒一把、尼龙绳一根、胶布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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